自律、维权、协调、服务

通知公告:

当前位置>>首页 >> 自律维权
返回栏目页

药师权利的部分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6-07-12 11:53:12 来源: 阅读[] 【字体:
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卫生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规定(2012年)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处方管理制度,认真审查和核对,确保发出药品的准确、无误。发出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用法、用量,并交待注意事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超剂量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规定临床药师有省方、拒绝调配等权利。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要制定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参加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将完成培训计划和取得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作为考核和晋升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及聘任的条件之一。说明临床药师享有继续教育权等。

  第四十二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在医院药学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对药学学科的发展和药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的;

  (三)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事迹突出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执业规范


扫一扫关注公众号